(原文发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与信息化》年第1期,略有改动,如引用请注明出处)
年4月22日,昆明警方在一辆弃置的微型面包车内发现了王某湘(时为昆明市公安局女干警)和王某波(时为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被人枪杀的尸体,王某湘的丈夫杜培武(时为昆明市戒*所公安干警)被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在经过70余天的侦讯之后,杜培武终于招供案件为其所为,但对杀人工具一直交代不清,作案的凶器——王某波携带的一支七七式手枪却一直没有下落。年2月5日,杜培武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治权利终身。杜培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云南省高院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发两年后,杨天勇劫车杀人团伙案告破,真凶落网,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的杜培武被无罪释放。
一、该案心理测试技术应用过程
该案在侦查过程中曾对杜培武进行心理测试(测谎),经查询相关资料了解到测试过程:6月30日,他曾被带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两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测试,设置若干组题目,内容均和案件有密切联系,测试结论是不能排除杜培武的作案嫌疑,但并没有明确地认定。如问:“4月20日晚你有没有离开戒*所?是不是你上车开枪把他们杀死的?是不是你用王某波的枪把他俩杀死的?”等,杜培武据实作了回答。根据上述问题可推断当时主要采用准绳测试法(CQT)进行的测试,心理测试在一些相关问题上认为杜培武说的是谎言,但在“没有离开戒*所”这个相关问题上所作的回答不是谎言。在该案测试中,杜培武说不知道发案现场的说谎可能性在90%以上,说自己没有开过枪说谎可能性只有30%。仅从测试结论可以判断,杜培武知道杀人现场,但是没有开枪(按照心理测试理论,这样的数据不能认定杜培武开了枪)。一审法院经质证并没有采信心理测试结论来认定此案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在该案的二审辩护词中有所提及心理测试作用:年8月3日《心理测试鉴定书》才出,而《破案报告》在年7月27日就已肯定了该案是被告人杜培武所为,即心理测试报告是在办案部门已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获得口供)后才发出的。
二、该案中杜培武是否具备心理测试条件的探讨
第一,刑讯逼供对测试产生不良影响。有人认为,心理测试是刑讯逼供的帮凶,并在杜培武案件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笔者不认可这样的论断,年心理测试作为一门新兴技术刚刚在国内兴起,虽然在办理一些疑难案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证据调查上并不完全作为主导地位,该案在心理测试前即已有刑讯逼供,而刑讯逼供也对心理测试产生不良影响。在案发后测试前的4月22日下午至5月2日,杜培武被羁押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四楼专案组所在地10天10夜以“交代问题”,其间多次遭到粗暴对待,身为警察的杜培武多次向办案民警索要留置他的法律手续,但对方只给了他一张《传唤证》。6月30日上午(此时已被羁押两月余),几个办案人员将杜培武从戒*所带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心理测试,在测试后又进行了“较大强度”的审讯。7月2日,杜培武被刑事拘留,再次讯问后作了有罪供述并指认了犯罪现场,但对杀人工具一直交代不清。
第二,心理测试是否符合测试条件值得商榷。测试仪在运用中常常受到以下4个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工作人员的经验、科学的程序、被测者的身体心理状况、测试时的客观环境。该案由昆明市中院进行的测试是在非正常审讯无果以及证据无法认定后采取的调查方式。据报道,对杜培武使用心理测试仪在云南的所有案件中尚属首例,当时的测试人员经验不足,被测人长时间羁押,身心受到摧残测试反应受到多重影响。如本案中杜培武被带到中院后,一个工作人员因为对其回答不满意而对他粗暴对待,在法院这个肃穆庄严的地方,遭遇工作人员无情的态度,被测者的心理不可避免会受到额外刺激,必然影响到测试的准确性。
第三,心理测试结论在该案中是否具有证明力。笔者认为不具备证明力,原因有三:一是被害人中有杜培武的妻子,杜在第一时间内即对妻子展开了寻找,其对时间、环境比较敏感,测试情节已经被泄露,属于“污染的样本”;二是在被审查期间,杜培武从办案警察口里知道了其妻子王某湘和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某波被人枪杀的事,知道自己被怀疑为杀人凶手,刺激反应敏感;三是案发第一现场没有发现,办案人员所掌握的是案发第二现场资料,测试使用的测试题准确性受到影响,无法产生正确的对应关系。而在对心理测试结论正确性涉及到三方的不同认识:测试人员、被测试人员、委托人(最多的是侦查人员)。在该案测试过程中,测试人员无法确定该案是杜培武所为,测试结论不能排除杜培武的作案嫌疑,但并没有明确地认定,测试问题的相互矛盾说明了结论的不确定性,被测人受到刑讯后测试准确性受到干扰,侦查人员有先入为主的思想,测前主观认定该案是杜所为,对先入为主的侦查员来说“有用”的结论可能会被采信,否则侦查员反而会怀疑测试的科学性。
三、心理测试结论能否作为该案诉讼证据的法律探讨
第一,心理测试结论是该案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十五项证据之一。在公诉方提供的多个证据中有:犯罪事实、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查获的杜培武所穿长袖警服衬衣、衬衣手袖射击残留物和附着泥土、作案车上泥土的鉴定和分析报告、有关的技术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共有15项证据,心理测试结论附卷但专门提示“仅供参考”,说明测试结论在该案的不确定性已被慎重看待,一、二审法院没有采信心理测试结论是审慎的,但因为新闻媒体的大幅宣传新兴技术作用使心理测试被发挥了“关键性、决定性”的作用。该案的错误关键是侦查人员在办案初期已是“有罪推定”,其他14项证据都在为办案人员的主观认定“服务”,不幸的是心理测试因此而成为“背锅侠”。
第二,心理测试的测试问题与排除合理性怀疑的关系。排除合理性怀疑是证明有罪的一个基本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将排除合理性怀疑作为证据应符合的条件。就杜培武案件来说,该案的合理性怀疑点较多:如虚构现场“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有足迹附着泥土的证据,误导侦查视线;案发时间上不确定,案发地点不确定,南京警犬气味一个肯定、一个否定;案发车上备用胎失踪原因为何,有无第二辆车在现场的可能?案发车上遗留的烟嘴检测出不是杜培武的生物样本。这些不确定性因素为科学进行心理测试带来难度。
第三,心理测试能否以证据的身份被法庭采信在于其需要有证明力。在实践中,CQT(准绳测试)是普遍适用的方法,在多数案件中得到普遍使用,但凡有情节可用的案件,均应尽量寻找有效情节的GKT测试法,有数据表明,三个GKT测试能够对应即证明被测人有犯罪记忆的概率为99.2%。GKT测试法是心理测试中较有效的测试方法,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如案件信息污染则价值降低。信息的污染分为主动污染和被动污染,主动污染是因为主动得到了案件的信息,是“知情”者;被动污染则是因为外界信息的传播而得到了案件的信息,如电视、广播等得到了案件信息。在此种情况下心理测试就成为有偏测试。而杜培武案恰恰是两种污染方式均存在,测试结论受到质疑而不应被采信。
四、心理测试在杜培武案应用中得到的启示
第一,我们对心理测试的作用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办案人员对心理测试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应该持慎重的态度,不能抱有任何不切实际的幻想和某种不恰当的期待。客观的说,心理测试能辅助办案,但心理测试不是万能的。因此,国内有学者提出了心理测试的基本原则,这不仅仅是对杜培武一个案件引起的教训的总结,也是在总结了心理测试在中国应用以来正反两方面教训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原则有三条:一是“宁可放掉一个坏人,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放掉一个坏人”只是犯了一个错误,即放掉了一个坏人;而“冤枉一个好人”则意味着犯了两个错误,既冤枉了好人又放走了坏人;二是自愿测试。被测人要自愿接受心理测试测试,不能强迫,特殊情况例外;三是将心理测试定位为辅助犯罪调查的技术手段,用于识别无辜和有罪,提供侦查方向,寻找犯罪证据,为侦查办案服务。心理测试应用原则的提出是对心理测试作用的客观评价,符合中国“疑罪从无”的法治思想,有利于更加合理、有效地开展好心理测试工作。
第二,需要加强心理测试技术的规范化培训。特别指出的是强化心理测试技术的阶梯式实训,测试人员的经验越丰富,准确率也就越高;反之,可靠性就会大打折扣。目前我国还缺乏发挥心理测试技术积极作用的法制环境,盲目拔高心理测试技术作用将冒极大风险。目前心理测试技术的相关“附属性”设备身心监护仪、审讯仪的产生,使心理测试技术变为类似于“快餐式审讯机”的侦查手段,科学性降低,存在误判的风险。实际应用上,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有情节可以利用,有资料显示只有9%的案件可以利用GKT来做测试,而做为侦查手段则常常利用CQT测试或单一的POT来追求高效快捷,但对于审查判断证据来说,GKT的指向性和正确率要更高。
该案的特殊性在于死者、蒙冤人、真凶均为警察或曾是警察(杨天勇曾是警察)。当时媒体多方报道该案,该案的社会影响力较大,以致于该案已被部分*法高校列为典型案例写入教科书,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分析过该案,但从心理测试技术应用角度分析的人不多。初学心理测试技术的干警很多人困惑杜培武案中心理测试到底起到什么作用、与冤案有什么样的关系、为什么会出现这样情况,现在回顾心理测试在该案的应用,探讨心理测试适时发挥证据调查的作用,有利于客观正确认识心理测试技术,可为科学应用心理测试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得到江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华定伟同志的帮助,表示感谢)
〔1〕王超 周菁:《杜培武案的证据学思考》,载《律师文摘》年第2期。
〔2〕刘胡乐 杨松:《杜培武案二审辩护词》,载